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藍瑩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奇穎

訴訟代理人 潘孜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奇穎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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