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調字第51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該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非有其他規定,否則都應該記載當事人的住所(或居所)。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的明文規定,而且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只有記載相對人的車牌號碼,並沒有記載相對人姓名,也沒有記載相對人住所,以致相對人身分還沒有完全確定,因而我院也無法將起訴狀及訴訟期日通知送達相對人,以開啟程序。此外,聲請人也沒有依照訴之聲明所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419元(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所以有必要請聲請人一併補正(如有必要,可以就查明確認相對人姓名、住所事項,向我院聲請調查證據),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