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告 陳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新希望專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8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分24期清償,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年息2.99%計算,自第7個月起以固定年息13.13%計算,若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874元,利息83,072元,合計120,94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希望專案約定書、本票、還款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37,039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20,94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33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