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振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7時至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樂群路7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3頁、第79至8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交簡上卷第52頁、第77至80頁),並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大法庭之裁定,並不當然具通案之拘束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内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是以,原審逕予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裁定之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二)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檢察官對於違法判決,本有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糾正錯誤之權利。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因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明顯與再犯之本案屬同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刑仍屬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是最高法院大法庭所做出之裁定雖僅為中間裁定,然係為使最高法院對於法律爭議做出統一之見解,供最高法院於日後相同之案件有所依循及認定,並進而拘束下級審法院,上訴意旨認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不具通案效力,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固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然該規定係對於最高法院就提交大法庭案件,應依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判決,並非指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拘束該提交大法庭之案件,不包含其他最高法院甚至下級審之案件,況最高法院亦於111年4月27日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當日,即以該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為依據,而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該法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故原審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原審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成後之111年6月14日方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及本院合議庭自均應遵循上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
(三)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派生證據,縱得作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亦係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為限。
(四)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蔣振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僅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之前案有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復衡酌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僅係派生證據,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亦未就該等派生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再者,本案檢察官既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僅須為書面審理,原審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未經調查之派生證據,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針對是否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捨,亦無義務對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派生證據補充踐行證據調查。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違,並無違法之處。
(六)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量刑亦屬妥適,又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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