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文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搶奪、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74號被告汪家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見彭文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彭文明發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彭文明)。
二、案經彭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文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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