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凱被告李岳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成年人前因與丙○○間有細故糾紛,然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少年蘇○任、許○偉、陳○廷(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1時45分許,共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找丙○○理論,嗣丙○○與己○○在上開住處前廣場前起爭執口角後,己○○等人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蘇○任、許○偉、陳○廷在上開公共場所,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上唇、右肘、右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安寧。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戊○○及少年蘇○任、劉○誠(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庚○○、乙○○所經營之「會芯檳榔攤」,因有購買菸品之糾紛而心生不滿,己○○、戊○○、少年蘇○任、劉○誠,欲前往上開檳榔攤尋仇,嗣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任,戊○○則央請不知情之 歐益廷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 鄭至皓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會芯檳榔攤」聚集,嗣己○○、戊○○、蘇○任、劉○誠,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由歐益廷搭載至路竹區太平路7-11超商下車後,戊○○、蘇○任、劉○誠即分別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已扣案),己○○則攜帶雞蛋、冥紙等物至上開檳榔攤前,由戊○○、蘇○任、劉○誠分持球棒下手共同毀損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全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儀表板)、中空板、魚板燈鐵架等物後,再由劉○誠、己○○對上開新生路408號鐵門噴漆、丟雞蛋、撒冥紙,事後隨即分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施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安寧。案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庚○○、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就
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9頁、第365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36頁、第444頁、第448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即少年蘇○任、許○偉、陳○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744300號卷〈下稱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偵卷第157頁、第196頁)大致相符,並有湖內分局蛙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9頁、第167頁)。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戊○○、己○○、少年蘇○任於警
詢及偵訊、少年劉○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42頁至第346頁、第363頁至第368頁;偵卷第121頁、第139頁、第159頁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96頁)大致相符,並有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球棒3支、扣案物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83頁至第391頁〈同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3頁至61頁〉、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21頁)在卷足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己○○與少年蘇○任、許○偉、陳○廷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己○○、戊○○與少年蘇○任、劉○誠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依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己○○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蘇○任、許○偉、陳○廷、劉○誠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其與少年蘇○任、許○偉、陳○廷共犯事實欄一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另與少年蘇○任、劉○誠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戊○○係90年3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先行說明。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就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審酌該次犯行聚集人數非多且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時間為凌晨、人車尚屬稀少,施暴時間亦屬短暫,攜帶球棒係用以實施毀損物品之強暴行為,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危害程度並非特別重大;復參酌被告己○○、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庚○○、乙○○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說明。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己○○、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庚○○、乙○○均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6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衡被告戊○○年紀尚輕,就本案亦非主謀,是受邀到場等情,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2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⒋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己○○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少年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庚○○、乙○○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事情過去那麼久了,法院判輕一點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扶養2小孩、還有1個小孩即將出生、與未婚妻及小孩同住,需負擔房租;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理、需扶養父母、小孩快要出生、未婚、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如主文欄一;被告戊○○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雖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此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倘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⒉另衡酌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其犯
罪態樣、手段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球棒3支,固係被告2人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然球棒不是被告2人所有,而是共犯蘇○任帶的乙節,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核與蘇○任於警詢時供稱:東西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66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球棒係在蘇○任住處扣得,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則依前說明,扣案球棒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無共同處分權,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毀損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庚○○、乙○○之機車、中空板、魚板燈鐵架等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庚○○、乙○○告訴被告2人毀損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2頁),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