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鄞筱雲
黃瀅捷
許書瑋 何美玲 李柏緯 羅惠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惠榕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羅惠榕新臺幣(下同)9,01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033,515元,利息起算日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79頁),核羅惠榕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業務,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起陸續違犯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致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此次訴訟僅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剩餘損害請求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已表明本次請求為全部損害之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損害請求之權利)為認諾(本院卷第21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7日,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序號姓名賠償金額(新臺幣元)免假執行金額欄(新臺幣元)1鄞筱雲3,561,9283,561,9282黃瀅捷(原名 黃卉芝 )3,081,2053,081,2053許書瑋160,000160,0004何美玲205,500205,5005李柏緯825,000825,0006羅惠榕2,033,5152,03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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