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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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陳榮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市○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2月5日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1時40分許,陳榮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處,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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