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55、3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現金3,300元」更正為「現金4,300元」(見警二卷第3頁);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家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因無錢花用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4,300元,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賴美香 、 田榮國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搶奪、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現金1,700元、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118號被告汪家豪(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3時10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警偵辦中),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賴美香放置在店內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月17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山隆苓雅加油站,徒手竊取田榮國所保管放置在加油島收銀台內之現金3,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經賴美香、田榮國發覺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美香、田榮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香、田榮國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花用殆盡,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