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7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鐵鉗壹支、剪刀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未及執行,雖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年8月31日22時許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丁○○、戊○○○、丙○○等人之財物得手,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被害人 林永康 之父丙○○及共犯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文書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依據同上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竊盜犯行,並為後述辯解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戊○
○○、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供明:竊取該2部機車時皆係被告下手,其則在一旁把風之情無隱,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與被告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重型機車,其與被告共同竊取機車時,兩人各攜帶己有之鑰匙1支,且其另攜帶所有之剪刀1支備供行竊等語甚詳,共犯甲○○此部分所述復與被告供承之各節胥屬相合,堪認均實,是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下手,被告在旁把風云云,與前揭互核無異之供詞相左,顯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尚有證人戊○○○、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2份、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甚為灼然。至證人甲○○於審理時雖諉稱:伊竊取附表編號
3所示重型機車時,被告原來並不知情,他當時好像在大溪崎頂伊表舅家裡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事證未符,且該證人經檢察官當庭詢以附表編號3所示重型機車究係何人所竊取時,既已改稱:伊與被告都有偷機車,所以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嗣並自承:伊在大溪崎頂地區共偷過3輛機車等語,足見被告在同一地區行竊之次數非寡,自難詳記各次犯案情節,因之其前開證述顯係出於誤記,要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竊盜之犯行,訊之被告固坦言其於
共犯甲○○行竊時有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共犯甲○○出門時,共犯甲○○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即持鐵鉗要剪腳踏車之鐵鍊,伊一直勸共犯甲○○不要偷,並未為其把風,共犯甲○○剪完後就把車騎走,伊就直接回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云云;而證人甲○○到庭雖附和被告所辯,亦指稱:腳踏車之事與被告無關,伊行竊該腳踏車時,被告是叫伊不要偷云云。然被告與甲○○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播放勘驗結果,係見:該腳踏車係停放於休旅車與貨車中間,被告由休旅車左側行經該腳踏車處,再往貨車後方快步行走,此時共犯甲○○亦出現在休旅車左側,被告往貨車後方張望後,即折回腳踏車停放處,與共犯甲○○在腳踏車旁會合並交談,共犯甲○○旋即下手竊取該腳踏車,被告則在旁四處張望,得手後,被告以跑步,共犯甲○○則騎該腳踏車緊跟在後,均往貨車後方逃逸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亦復如是,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復證稱:(審判長問:當你在行竊該部腳踏車時,被告在那部貨車的車頭旁邊四處張望,其目的何在?)因他怕我被鄰居的人看的等語,益徵被告於共犯甲○○下手行竊時確係在旁負責把風,且俟共犯甲○○竊盜得逞後始逃離現場,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行為一部之實施,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犯甲○○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甲○○所為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證,無非意在卸責、迴護,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鐵鉗、剪刀等物,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敲、擊或刺、劃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乙○○與共犯甲○○攜帶鐵鉗、剪刀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求科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鐵鉗、剪刀、機車鑰匙各1支,分別係被告及共犯甲○○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前揭未查扣物品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犯罪方法│├──┼───┼────┼─────┼─────┼───────────┤│1│丁○○│93年6月│臺北市新生│腳踏車1輛│由共犯甲○○持其所有客││││14日凌晨│北路2段137│(價值約新│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時27分│巷19號前。│臺幣6,500│1把,剪斷鎖住該腳踏車││││許。││元)。│車輪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則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腳踏車得逞│││││││。│├──┼───┼────┼─────┼─────┼───────────┤│2│ 羅吳蘭 │93年8月│桃園縣中壢│車號000-00│共犯甲○○攜帶其所有之│││英│31日凌晨│市○○街27│0號重型機│機車鑰匙1支及客觀上足││││某時許。│號前。│車1輛(價│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值約新臺幣│備供行竊之用,且在一旁││││││5,000元)│把風,由被告下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撬開電│││││││門鎖後啟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逞。│├──┼───┼────┼─────┼─────┼───────────┤│3│丙○○│93年8月│桃園縣大溪│車號000-00│同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31日22時│鎮崎頂營區│0號重型機│。││││許。│附近。│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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