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望瑞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第三項NAPHTHOLAS-D化學原料-顏染料(2'-METHYL-3-HYDROXY-2-NAPHTHANILIDE)(報單第AA\八六\四七八八\○○四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
九二四.二九.九○號,稅率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六五九、二六九元。經再審被告查核後,來貨為NAPHTHOLAS,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屬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稅率七.五%,完稅價格六五九、二六九元。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企圖逃避管制進口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並將來貨處分沒入。再審原告不服,迭經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事由:(一)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顯有錯誤:⒈按「所謂行政罰之成立要件由個別法律條文規定者,例如營業稅法...其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應及於過失;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祗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⒉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規定應推定有過失而受罰者,僅限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惟本件原處分認為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虛報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上述法理之闡釋,該規定應僅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同條第三項規定既尚以發生「逃避管制」之結果為要件,即非屬單純之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得以推定有過失可比。是以,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係屬該號解釋所指應推定有過失而受罰之情形,即有違誤。(二)原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原則,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相同意旨之明文。準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行政秩序罰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處罰法規已為有利行為人之變更時,則行政救濟機關即應依據新法為有利行為人之裁判,此應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而予適用。⒉原判決以上揭情事屬「事實之變更」,並非「法規之變更」,再審被告依違規行為時之法規裁處,並無不法云云。惟參諸上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係以裁處時之法律為準,並非行為時,且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此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為財政部八五、八、二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所闡釋。因此,就違規事實之法規適用係依裁處時之法規,即至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時之法規狀況,均得為審酌之依據,非限於行為時者。原判決僅依違規行為時之法規為據,自與上揭從新從輕或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有違。⒊更何況,縱認為嗣後准予進口系爭貨物係屬事實之變更,然有關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應採判決時說。亦即,行政訴訟之本來意旨,並非為判斷過去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於處分時是否違法之訴,而係判斷其處分現在是否應被維持,參照現在之法令,於現在之狀態,是否應被維持,故應以判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來判斷其處分是否合法,即法院應就處分後之新發生的事實或法律狀態加以判斷,此於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即持相同見解。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於異議決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判決時,即已不構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原判決仍予適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原處分所憑認定系爭貨物為NAPHTHOL-AS,係以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現來貨第三項貨名與原申報NAPHTHOL-AS-D不符,經檢樣送再審被告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結果為NAPHTHOL-AS之化驗報告。惟查,經再審原告於日前翻閱卷附資料,並向有關單位查證,竟發現原處分所憑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報告,有諸多疑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並未詳酌:⒈其取樣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案件通報單可稽),同日即得知化驗結果,此與嗣後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按:八十六年八月送驗,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繳化驗費,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分析檢驗報告作成),化驗作業至少耗費二個月之時間相比,上開再審被告進口組化驗股之化驗作業卻只需不到一天時間,則其化驗作業是否確曾進行,顯有可疑。⒉再查,化驗報告上申報貨名欄下所載經辦人及股長為空白,而化驗結果欄下之化驗人為 張慧洲 ,股長 葉俊弘 ,並非進口組化驗股之人員,而係機動隊第三分隊之人員,前為當時之隊員,後為當時之分隊長(有出力人員表可稽)。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三條規定,再審被告之組織係分進口組及機動巡查隊,乃不同單位,而依第四條規定,化驗股係歸屬進口組業務二課,既非隸屬機動巡查隊,何以上述張、葉二人得於進口組化驗股之化驗報告上簽名?葉俊弘既為機動隊分隊長,並非化驗股股長,又何以得於股長欄內簽名?⒊尚且,於該化驗報告化驗結果蓋有「基進業二課化驗股股長 王丁樹 」之小圓戳章,日期為八五、八、九,依上述,倘股長為葉俊弘,何以此戳章之股長卻載「王丁樹」?且化驗結果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又何以股長審核之戳章係倒填而顯示
八五、八、九?⒋以上疑點,涉及該化驗報告之真正性及正確性,原處分既係依該報告化驗結果據為認定,原判決復未斟酌及查明上述疑點,即予採信,並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判決。如該化驗報告經查明不具有真正性及正確性,即可認為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任何證據可稽而屬違法,且原判決既以行為時之法規狀態為斷,本件再審原告於行為時,既查無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違規事實,即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判決。基此,再審原告發見化驗報告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顯構成再審之事由。二、再審原告就本件純係誤裝行為,已盡舉證責任:(一)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又,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亦謂: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係發貨公司誤裝所致,就一再訴願決定所指未提出之事證,均於起訴時予以說明,原判決之理由竟無一審酌,卻僅謂「再審原告迄未提出足以動搖再審被告據予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據為有利之認定」,然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據,有何無足以動搖據予以裁罰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為有利認定之處?而再審原告應再提出如何程度之證據,方足以動搖據予以處罰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似應先予闡明,並命再審原告再提出相關事證供核,方符合法律上聽審請求權之要求。原判決予以指摘,豈能令信服?況一再訴願決定所指駁原告辯解本件是誤裝不可採之理由,無非以下三點:⒈並無本案香港賣方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與大陸生產工廠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⒉南非公司之傳真函並未說明該貨經確認為NAPHTHOL-AS-D,係運往臺灣之貨物,至本案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之致歉函中所提及之提單(提單號碼:TUS/1000),未見檢附該提單附卷供核。⒊再審原告並未就來貨原應運往何地,及原應運往臺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等節提出文件事證。(三)惟查:⒈本案香港賣方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河公司)與大陸生產工廠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華士公司)之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有再審原告提出於起訴狀之原證十九可稽。⒉本案香港海河公司之致歉函中所提及之提單(提單號碼:TUS/1000),再審原告提出於起訴狀之原證二十二可稽。⒊來貨原應運往何地,及原應運往臺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乙節,再審提出之起訴狀原證二十三(即致歉函),已明確說明:「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船名JINANV.9704E,提單號:TUS/1000)所發運之貨物,確係我司操作失誤而將本該發往南非客戶所訂的5MTNAPHOLAS錯誤地發給貴公司」,即表示有誤裝、誤發送貨物之事實,而運至臺灣之貨物係原應運往南非之貨物,應運至臺灣之貨物係運往南非,亦有再審原告提出於起訴狀之原證十八海河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之函可稽。(四)綜上,再審原告於原審均已就一再訴願決定所指駁,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原判決仍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即謂再審原告具備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殊嫌草率。三、本件原處分所認之違規事實,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可歸責事由:(一)買賣雙方所有交易文件,均無異樣,再審原告係據實申報:⒈本件係再審原告經由中間商海河公司向大陸華士公司採購化學原料,雙方於契約書內中即已明訂,因我方政府有管制部分產品禁止自大陸進口,故海河公司須負確實告知正確產品產地之義務,不可提供管制類之產品矇騙,以免造成原告之困擾及損失,且大陸華士公司又出示再審原告購買之NAPHT-HOLAS-D之質量檢驗書,其上列載詳細數據內容,且海河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亦顯示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NAPHTHOLAS-D,每噸到岸價格四千六百美元,較實際到貨之NAPHTHOLAS每噸四千美元為高,而依再審原告於系爭案件所開之信用狀,亦載明所買貨物為NAPHTHOLAS-D。⒉諸此,依國際貿易實務,再審原告實已於交易手續上盡所有可能之注意義務,至於中間商或賣方於裝運過程中,是否有疏失,以致誤裝或誤送,本非再審原告所能左右,況客觀上亦不可能派員全程監控。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之規定,縱認係屬推定有過失之情形,然徒憑來貨與申報貨物不符,即謂再審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再審原告均依無任何異樣之交易交件申報貨物進口,究竟係何行為違反禁止規定?違反如何之作為義務?尚未詳明,即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豈非速斷?(二)系爭貨物於通關時,再審原告並無先行查驗來貨是否與申報相符之期待可能性:⒈查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NAPHTHOLAS-D,其外觀為「米黃色粉末」,而其細度(通過60目\吋篩),〉95%,誤裝進口之NAPHTHOLAS,其外觀亦為「米黃色粉末」,其細度亦為(通過60目\吋篩),〉95%,故從外觀而言,如分別隔離觀察,實相當難以肉眼辨識,故出貨廠商工人搬運過程中誤裝之可能性極大。而欲分辨二者成分上之不同,加以區別,再審原告並無此技術,縱於來貨到港通關前,先行檢驗,以本件工技院之化驗報告尚需費時二個月時間,亦無法期待再審原告於短時間內先行化驗確定無誤後,再予通關,以避免誤觸罰責。⒉況本件縱欲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過失,即應先肯認再審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惟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再審原告究竟於哪一階段負有注意義務,進而於該階段係屬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及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未詳明。而原判決更未先就所認事實,闡明行為人於何階段構成過失行為,即一概先推定行為人有過失,再要求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待行為人提出相當事證後,竟又不說明任何理由,即斷定所提無法動搖原處分據以裁罰違規事實之證據。(三)本件發生來貨與申報名稱不符,確係誤裝所致,並非再審原告所事先預見:⒈按本案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 基普進 字第八七一○一四○六號函作成異議決定,原告於其理由中方始知該批貨物實為誤裝誤運,其間,甚至再審原告並未取得自行支付費用委外化驗之化驗報告。然再審原告知悉後,遂立即通知海河公司,該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覆再審原告,澄清確實係工廠誤裝所致。⒉查NAPHTHOLAS-D其純度為九六.五%,再審原告為因應臺灣生產顏料工廠之需求,請求提高純度至百分之九十八,經精製後之NAPHTHOLAS-D,外觀更接近於NAPHTHOLAS。而香港海河公司同時期接自南非訂單NAPHTHOLAS五噸,亦由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出口,因兩者外觀極為相近,故造成華士化工廠員工疏失而誤裝,此從海河公司提供其南非客戶之預估發票P/I和該客戶使用此批貨後發覺有異狀之詢問傳真函,大陸華士公司亦提供其出貨至南非之裝船文件,本案出貨至海河公司之裝船文件及其發予海河公司之致歉函件,基於上開說明及證明文件,均足證再審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確實被誤裝。(四)綜上,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及前揭函釋,本件係屬誤裝,即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充其量實應准予退運而不罰,乃再審被告竟處以沒入貨物及罰鍰,原判決復予維持,顯有違誤。四、本件縱然進口來貨貨品與申報不符,依判決時之法令及事實,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亦不具可罰性:(一)按行政訴訟之本來意旨,並非為判斷過去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於處分時是否違法之訴,而係判斷其處分現在是否應被維持,參照現在之法令,於現在之狀態,是否應被維持,故應以判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來判斷其處分是否合法,即法院應就處分後之新發生的事實或法律狀態加以判斷,此於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即持相同見解。本件再審原告之行為於異議決定、一再訴願決定及判決時,即已不構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具可罰性,已如前述。(二)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申報進口之NAPHTHOLAS-D價值及品質,高於誤裝進口之NAPHTHOLAS之價值及品質(每噸相差六百美金),依一般經驗法,倘再審原告果有走私逃避管制之意圖,當係虛報進口來貨價值較高之貨物,豈有虛報高價之貨物,卻實際上來貨者為較低價之貨物?更甚者,實際上來貨為較低價值之貨物,卻仍必須遭受重大不利益之處分,對再審原告並無任何經濟上實益可言,一般理性之人皆不可能有如此違反常理之舉止。況再審原告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曾多次與海河公司交易進口NAPHTHOLAS-D達十五次之多,其來貨均符合約定規格品質,並無問題,彼此是長期貿易伙伴,業已具善意信賴關係,再審原告係先善意信賴賣方已依約履行而據以申報進口貨物,再審原告實無逃避管制之惡意。五、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化驗報告有誤,為再審被告所自認:〈一〉再審原告前於再審狀主張原處分所憑之進口組化驗報告,有諸多疑點與事實不符,並否認該化驗報告之真正。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答辯狀辯稱:進口組化驗股之化驗應無可疑,至化驗報告中有關化驗人及股長欄乃誤植欄位,而戳章之年份係屬誤轉云云。〈二〉惟查:⒈本件原處分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作成,所憑無非上開被告所製作之化驗報告,倘該化驗報告並非真正,處分之作成即有重大瑕疵而構成違法,自無以處分後所發生之其他證據,予以替代。而化驗報告既得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應係經嚴格之程序,且其形式客觀上必須符合規定,縱有顯燃錯誤,其瑕疵亦應屬得更正或補正之事項者,倘屬不能更正或補正者,其瑕疵即無法治癒,即不得用以作為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⒉本件再審被告辯稱:原化驗報告所載,化驗股長王丁樹,而機動隊員張慧洲及其股長葉俊弘為有關本案化驗報告填表送鑑人,應填具姓名於經辦人及股長欄,而卻填具為化驗人及股長欄,係誤植欄位云云。惟倘如再審被告所言,確屬誤植欄位,但於化驗結果欄下之「化驗人」,原即屬空白,換言之,本件化驗報告即無化驗人,卻得有化驗結果,豈非荒謬?是以,倘果無化驗人,卻有化驗結果,則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究竟是否經過化驗程序,顯然可疑。⒊又再審被告辯稱:化驗股股長 王丁樹之 戳章日期為八五、八、九係屬誤轉云云。惟倘係誤轉,於化驗結果欄下之股長欄,理亦應有股長王丁樹之簽名,以資證明該化驗報告確經其手,然形式上卻無任何王丁樹之簽名,且該戳章倘果真為王丁樹所蓋,以擔任主管化驗股之股長職位,戳章代表執行一定公務之意思表示,應為每日公文作業之反覆動作,理應慎重,且縱係有誤轉可能,豈有該戳章日期與實際上用章日期(八六、八、九)相隔一年後,仍未發現戳章日期不符,再審被告辯稱係誤轉,實非合於常理,再審原告否認該化驗報告之真正,並非空言。〈三〉綜上,再審被告既無法就該化驗報告之真正及就係爭物品確實經過化驗程序提出確切證據,且於證據形式上,亦無法證明確實經過化驗程序,原判決未予斟酌,就一再訴願決定據以為駁回依據,亦未糾正,竟仍採為判決之基礎,應予廢棄。而原處分之作成既無合理證據可稽,自屬違法。六、貨品NAPHTHOLAS與NAPHTHOLAS-D之差異極為渺小:(一)按本件來貨原申報NAPHTHOLAS-D,實物之外觀為「米黃色粉末」,而其細度〈通過60目\吋篩〉,〉95%,而誤裝進口之NAPHTHOLAS,其外觀亦為「米黃色粉末」,其細度亦為(通過60目\吋篩),〉95%,故從外觀而言,如分別隔離觀察,實相當難以肉眼辨識,出貨廠商工人搬運過程中誤裝之可能性極大。而且,於化學結構式上,NAPHTHOLAS之化學結構式為亦可表示為:
而NAPHTHOLAS-D之化學結構式為:
兩者差異只在Me-基〈CH-〉,NAPHTHOLAS-D有Me-基,NAPHTHOLAS無此Me-基,兩者雖為不同貨品,但於化學學理上差異極小,故需化工所精密儀器裂解分析,方足以明其分別。〈二〉基上,二者產品之差異既尚需藉由科學儀器之驗證方足以辯明,並無法期待再審原告就所申報之貨品自交易對象出廠、裝箱、上船至通關等等過程,均全程監管並逐一檢視,況且,再審原告不具有分辨二者貨品差異之檢驗技術及設備,縱就來貨是否為禁止進口之貨品加以注意,以避免有逃避管制情事,亦無期待可能性。本件尚且係經送外化驗,歷時二個月後,方足以確定來貨是否屬實,而被告僅以客觀上申報貨品與來貨不符,即課處裁罰,不問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注意能力,顯非合理。七、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惟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該規定尚以發生「逃避管制」之結果為要件(如未發生逃避管制之結果,僅係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問題),並非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亦與釋字第四九五號係就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解釋有別。八、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以致再審原告受不利益判決,而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綜上所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報單第三項原申報貨名為大陸產製NAPHTHOLAS-D(2'-METHYL-3-HYDROXY-2-NAPHTHANILIDE),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實到來貨應為NAPHTHOLAS,係非屬經濟部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再審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現來貨第三項貨名與原申報不符,並經檢樣送再審被告之進口組化驗結果係為NAPHTHOLAS,(原申報貨名NAPHTHOLAS-D),該隊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繕具機巡三○三一號通報單,並檢附化驗報告第八六○二九七號通知進口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進口組驗貨員會同報關行人員開箱查驗,來貨確為NAPHTHOLAS,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再審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六五九、二六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另查系爭貨物其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第八六二六九七號處分書,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本案貨物係於核發處分書後,始經公告開放進口,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仍應受處分。又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化學原料NAPHTHOLAS-D經查核結果實到貨物為NAPHTHOLAS,涉虛報貨物名稱,並因實到貨物為非屬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之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則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首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及私貨貨價一倍(按係法定額度之最低額)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非無據,且為維持兩岸交易之秩序所必需,是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從新從優」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濟部國貿局始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自中國大陸輸入NAPHTHOLAS之化學原料,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為事實之變更,並非法規之變更,則系爭實到貨物再審被告依違規行為時之法規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管制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物品之公告的改變是法規變遷,故而本件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甚而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核無足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又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三、查本案再審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現來貨第三項貨名與原申報不符,並經檢樣送再審被告之進口組化驗結果為NAPHTHOLAS,而非原申報貨名NAPHTHOLAS-D,復經再審被告進口組驗貨員會同報關行人員開箱查驗結果,來貨確為NAPHTHOLAS。又來貨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亦為NAPHTHOLAS,與再審被告進口組化驗股化驗之結果相同,顯見再審被告進口組化驗股之化驗應無可疑之處。至於再審被告進口組之化驗報告所載,化驗股長為王丁樹,而機動隊員張慧洲及其股長葉俊弘為有關本案件化驗報告填表送鑑人,應填具姓名於經辦人及股長欄,而卻填具為化驗人及股長欄,係誤植欄位。再查再審被告化驗股股長王丁樹之戳章日期為八五、八、九,根據化驗報告取樣日期為八六、八、九,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可證戳章之年份、係屬誤轉。該兩點錯誤為再審被告經辦人之疏失,但並不影響本案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事實,自不得據為要求免予議處之理由。四、查本案貨物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輸入許可證及小提單上所載貨名均為NAPHTHOLAS-D,而實際到貨包裝桶上所標貨名亦為NAPHTHOLAS-D,與原申報相同,而再審原告另提供有關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致南非客戶之PROFORMAINVOICE,INVOICE,PACKINGLIST及提單(B/LNO:TUS/1038)上所記載貨名均為NAPHTH
OLAS,故依上述相關文件資料研判,核無本案再審原告所訂購之NAPHTHOLAS-D與南非客戶所訂購之NAPHTHOLAS誤裝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稱經精製後之NAPHTHOLAS-D,外觀更接近於NAPHTHOLAS,故造成華士化工廠員工疏失而誤裝云云。查本案原申報貨名NAPHTHOLAS-D,成分為3-HYDROXY-2'-METHYL-2-NAPHTHANILIDE,其化學結構式:
,而實到貨物NAPHTHOLAS成分為3-HYDROXY-2-NAPHTHANILIDE,其化學結構式:,兩者為不同之貨品,如係員工疏失而誤裝,亦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之範圍。又本案再審原告所提供南非DYSTARSOUTHAFRICA(PTY)LTD.之PROFORMAINVOICE及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僅說明大陸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與南非DY
STARSOUTHAFRICA(PTY)LTD.之貿易往來文件,另查南非DYSTARSOUTHAFRICA(PTY)LTD.使用該批貨後發覺有異狀之詢問傳真函,僅說明該批貨物品質有異,唯並未說明該貨經確認為NAPHTHOLAS-D,係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系爭貨物若屬誤裝,南非DYSTARSOUTHAFRICA(PTY)LTD.,應主動告知再審原告做必要之處置,是以所稱誤裝乙節,應屬事後飾詞。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進口時報關查驗前,再審原告未依法向再審被告提示系爭貨物有誤裝之情事,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向再審被告報備,俟海關查獲處罰後,始主張係誤裝,惟經核並無可採之具體事證。再審之訴理由所稱各節,殊無足採。五、末查本案系爭貨物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第八六二六九七號處分書,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故本案係於再審被告核發處分書後,始經公告開放進口,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仍應受處分。從而,本案再審被告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尚屬允恰。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及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意旨無非謂再審原告之行為於本院判決時已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處分所憑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報告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亦未予詳酌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從事化工原料進口多年,具有國際貿易實務知識並熟悉關務法令之法人。嗣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委由報關公司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第三項NAPHTHOLAS-D化學原料(顏染料),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完稅價格新台幣六五九、二六九元。經被告查核後,來貨為NAPHTHOLAS,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屬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六五
九、二六九元。爰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企圖逃避管制進口之違法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來貨處分沒入,並科處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本案系爭貨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報進口,於同月十三日經查驗結果貨名不符,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賣方海河公司所寄交文件說明,略謂:該生產廠並未發現且確認無誤,而後生產工廠經由同是訂購五噸NAPHTHOLAS之南非用家告知此產品品質提高很多時,才發現產品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向海關報備之意旨不符;且原告並未就來貨應運往何地,及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等節提出文件事證,以證明本案確有誤裝之事實,僅說明生產工廠經由同是訂購五噸NAPHTHOLAS之南非用家告知此產品品質提高很多時,才發現產品誤裝,是以所稱誤裝乙節,應屬事後飾詞;又系爭貨物原係於被告核發處分書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始公告開放進口,故,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仍應受處分;及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互惠稅率之國家或地區),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國定稅率第一欄百分之七.五,而非第二欄百分之五,原告認應適用稅率百分之五,顯有誤解。來貨經採樣由被告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結果,確認來貨與申報貨名不符,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又查本案原申報貨名NAPHTHOLAS-D,成分為3-HYDROXY-2'-METHYL-2-NAPHTHANILIDE,其化學結構式:
,而實到貨物NAPHTHOLAS成分為3-HYDROXY-2-NAPHTHANILIDE,其化學結構式:,兩者為不同之貨品,如係員工疏失而誤裝,亦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之範圍。本案原告所提供南非DYSTARSOUTHAFRICA(PTY)LTD之PROFORMAINVOICE及天津華士化工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僅說明華士化工公司與南非DYSTARSOUTHAFRICAM(PTY)LTD.之貿易往來文件,唯並無本案香港賣方海河公司與大陸生產工廠華士化工公司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另查南非DYSTARSOU
THAFRICA(PTY)LTD.使用該批貨後發覺有異狀之詢問傳真函,僅說明該批貨物品質有異,唯並未說明該貨經確認為NAPHTHOLAS-D,係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至本案發貨人海河公司之致歉函中所提及華士化工公司發貨給海河公司之提單(提單號碼:TUS/1000),經查未見原告檢附該提單附卷供核。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經舉證證明確係誤裝,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規定事前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者,視同補報。本案進口時報關文件核無誤裝情事,亦未依規定報備,已為海關查獲處罰,始提出文件說明係誤裝,被告以無法查明其屬實予以併案處理,所訴各節尚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被告之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也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一七二二六號關於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之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原告仍可歸責,依行政便宜原則,被告亦應只沒入貨物,而不應再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化學原料NAPHTHOLAS-D與經查核時發現之來貨NAPHTHOLAS,於行為時不僅貨物名稱不符,且因後者非屬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之物品,而應適用不同之稅率,業經被告詳予論明,則被告依行為時首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及來貨貨價一倍(按係法定額度之最低額)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非無據,且為維持兩岸交易之秩序所必要,是以被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行政便宜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系爭行政處分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濟部國貿局始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自中國大陸輸入NAPHTHOLAS之化學原料,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原告檢具附卷之「第七批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項目表」乙件可稽,僅屬事實之變更,並非法規之變更,則被告依違規行為時之法規裁處,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前揭管制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物品之公告的改變是法規變遷,故而本件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甚而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核無足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末按,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經查,原告據其起訴時陳述之事實觀之,當係從事國際貿易及海峽兩岸交易實務多年之法人,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之相關法令及國際貿易知識當屬熟稔,迄未提出足以動搖被告據予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據為有利之認定,故而,難謂原告無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原告謂其已盡注意義務,本件純係出口商一時誤裝,並非虛報所運貨物之品稱,資以逃避管制,不應受罰云云,也核無可採。原處分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之論據。本件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查驗結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科罰並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以原處分所憑認定系爭貨物為NAPHTHOLAS,其所檢樣送再審被告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報告有諸多疑點與事實不符云云,足證是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亦非不知其存在,是其據之主張有再審事由,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