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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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該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九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村路○○路口附近,不依標誌指非,二段式左轉,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隨經警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前到案。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案申訴,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未繳納,改依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易處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並未有照片為證。又員警取締時,未警示,亦未嗚笛,臨時衝出,受處分人車子已經過了,如何緊急停車,不能算逃逸云云。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乙○○與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張聰明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所為之結、證述,及證人乙○○所提之現場拍攝照片一張,足認本件違規之車輛駕駛人應為證人張聰明。㈡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應對車輛駕駛人即證人張聰明裁罰,而不應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裁罰。是受處分人徒以上情置辯,雖無可取,惟因應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證人張聰明上開違規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