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晰通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3之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二樓)為明晰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明晰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晰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晰通公司)之董事 陳國輝 於民國91年5月17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該公司迄今止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23,357元,稅捐機關為辦理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等稅捐稽徵事宜,乃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明晰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晰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據,依據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結果,明晰通公司之原任董事陳國輝為91年5月17日死亡,又依據明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除已死亡之原任董事陳國輝之外,尚有股東乙○○、戊○○、丁○○及甲○○等人,然甲○○業經戶政機關於91年3月8日辦理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自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而其餘股東乙○○、戊○○、丁○○3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推由戊○○為明晰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戊○○既為明晰通公司董事陳國輝之子,若由其出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衡情當不致損及該公司之利益,又本件聲請人亦當場表示同意由陳建儒擔任明晰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股東之一戊○○為明晰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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