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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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