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BURBERRY」衣服參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扣案之仿冒「BURBERRY」衣服38件,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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