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33號民事裁定,准自98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98
年2月16日,始以被告積欠其看護工資新台幣103,308元未付
為由提起訴訟,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