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子 卓正德 發生車禍,係卓正德欲閃避被告之車輛方與被告發生撞擊,並非卓正德自後撞擊被告之車輛;且被告自始至終皆無和解誠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緩刑宣告,量刑顯有不當等語,經核告訴人所述尚非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告訴人雖具狀指述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始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卓正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損情形係車頭全毀,機車後方並無損毀情形,而被告所駕駛之剷土機(俗稱「山貓」)之車損情形則係車後車尾遭撞擊而凹損,是依兩車之車損情形,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卓正德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甲○○(即被告)所駕駛之剷土機」,應認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難憑採。又被告及其僱傭人歐鎮企業社與承包商展翊營造有限公司,以告訴人及其夫 卓品鋐 為對造人,向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已於民國98年3月24日調解成立等情,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089號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尚應負責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顯係誤認本件車禍得以理賠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是告訴人據此謂被告毫無和解誠意,亦不足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並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並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與尾燈」、第6行增列「未開亮頭燈與後方尾燈之照明而駕駛剷土機(俗稱山貓)」、第9行所載「為甲○○所駕駛之剷土機自後撞擊」更正為「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剷土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職業係擔任司機,負責運送工地建材,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請領通行證,且於動力機械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並於夜間行駛應開頭燈,竟殊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於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害人自後撞擊被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0頁),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在案,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股
98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展翊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運送工地建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且於動力機械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剷土機(俗稱:山貓),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向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5號前,適有卓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同路段行經該處,為甲○○駕駛之剷土機自後撞擊。卓正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隔日(2日)凌晨1時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正德之母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37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未逾每公升0.55毫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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