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南地院民國(下同)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項敘稱;兩造間
既無業務往來,且無金錢借貸情事,更無為另一債務人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公司)擔當借款擔保人,何由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此為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法其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却隻字未提其舉證之方法,亦無提示任何文件證據以佐證其債權為實,則被上訴人不無隱匿、虛偽矇蔽或捏造等情事,何況金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竹嘉 (已死亡)雖係伊等的大哥,但伊等不知曉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沒有對保,原審就此亦不予詳究,即以前案判決確定,不容上訴人妄加否認,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難於甘服。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稱:曾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審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606號受理在案,自訴外人 黃周明珠 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受償新台幣(下同)5,320元,有78年2月18日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註記可稽云云。
唯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或償付部分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詳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故被上訴人於87年間縱有聲請強制執行,並踐行執行程序,僅向訴外人黃周明珠受償部份債款,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無時效中斷之虞。矧民法第279條亦規範效力相對性原則,條文揭櫫;「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由此以觀,就上訴人而言,消滅時效不中斷至明。
㈢再債權請求權人於法定請求期間,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視同時效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然仍應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若時效既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完成,既無復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可言。上訴人亦於起訴狀中敘及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乃以原審法院於78年2月18日所核發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為是案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而言,業已於93年2月17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嗣於94年5月30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顯已無時效中斷可言,從而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方是。綜前所陳,原判決未為詳究,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
㈣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即是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份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蓋連帶之債既屬多數獨立之債,其發生原因非必同一,各債務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也未必一致,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更屬個別進行,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其他債務人則不受影響。基此論據及民法第138條、第279條等立法旨趣而言,對於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均採相對效力,對於消滅時效之完成則採絕對效力,乃係基於保護債務人之一貫立場,應無疑義。
㈤台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844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上訴人
丙○○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197號17樓之8公寓房屋乙棟,該屋係上訴人丙○○於83年間購買,並於84年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是項不動產之取得,乃在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於87年2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前,原審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606號受理該案,僅自債務人黃周明珠其在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及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帳戶中,受償5,320元,有債權憑證註記可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庶可認定,倘被上訴人恣意直指上訴人時效中斷抑或不完成者,顯與法律保護要件有悖,實難採認。
㈥再按台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同
院於78年2月18日所核發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並未更換更新,對上訴人而言,業已於93年2月17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且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事,然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由該債權憑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而主張依民法第138條之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由該判例,可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129、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06號受理並執行終結在案,並非民法第129條『承認』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由原審法院於87年3月18日於原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後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重行起算,其時效需至102年3月18日方為完成。被上訴人於94年5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丙○○等人之財產,係被上訴人合法債權之請求,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452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74年度上字第185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及金德公司71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錄等各1份、借據2紙、約定書5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94年執字第20811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乙○○更為許德南,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既無業務往來,亦無借貸情事,更無為另一債務人(訴外人)金德公司擔當借款擔保人,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設若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債權成立,亦因『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144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如有債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法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由債權憑證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曾依一般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等人進行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73年度訴字第4524號),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乃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終止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由原審法院於87年3月18日於原債權憑證註記執行情形後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重行起算,其時效需至102年3月18日方為完成。本件係被上訴人合法債權之請求,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訴外人金德公司先後於7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分別向被
上訴人借款60萬元、15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書,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竹嘉、上訴人丙○○、丁○○等人於保證書、或借據、或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別於73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6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2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金德公司除分別支付至7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5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被上訴人乃對訴外人金德公司、黃竹嘉及上訴人丙○○、丁○○等人向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4524號、本院以74年度上字第185號達成和解確定在卷。
㈡被上訴人於76年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
以76年度執字第5681號對訴外人金德公司、黃竹嘉及上訴人丙○○、丁○○等人強制執行,於77年12月9日受償120,892元數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則由原審法院發給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嗣於87年初再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執字第1606號強制執行,於87年3月18日受償5,320元,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又於94年5月3日再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6月1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發文給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囑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459號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197號17樓之8公寓房屋乙棟辦理查封登記,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現場查封完畢。又該民事執行處分別於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5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丙○○、丁○○等人收取各自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渠等清償,上訴人丙○○、丁○○等人因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㈢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452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74年度上字第185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原審法院78年2月18日所核發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及金德公司71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錄等各1份、借據2紙、約定書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43至52頁、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4年執字第2081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非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點厥為:㈠上訴人丁○○是否有授權他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㈡上訴人已於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縱使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借款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是否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㈢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不知曉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亦沒有對保等情,上訴人丁○○另陳稱:金德公司是我大哥黃竹嘉經營的,我的印章都放在他那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而上訴人二人對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自己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則渠等已難推諉稱不知曉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何況上訴人丁○○對於上開約定書立約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自己之簽名及印文、上開兩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自己之印文等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縱其意指簽名、蓋章非係本人為之,然衡諸其謂:伊之印章都放在借款人金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大哥黃竹嘉處等情,故上訴人丁○○有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金德公司、黃竹嘉之行為而與之交易,顯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即應使上訴人丁○○本人負其責任。
(三)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他方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亦非必須以書面為之,僅是以書面為之,可杜絕爭議而已,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無非係金融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借款未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上訴人稱沒有對保乙節,亦難憑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再按債權請求權人於法定請求期間,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視同時效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縱有聲請強制執行,並踐行執行程序,僅向訴外人黃周明珠受償部份債款,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無時效中斷之虞。而本件查封之上開公寓房屋乙棟係上訴人丙○○於83年間購買,並於84年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是項不動產之取得,乃在被上訴人上開87年間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次併聲請查封,顯然怠於向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倘被上訴人恣意直指上訴人時效中斷抑或不完成者,顯與法律保護要件有悖。又本件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同院於78年2月18日所核發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並未更換更新,對上訴人而言,業已於93年2月17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云云。查,訴外人金德公司先後於7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15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書,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竹嘉、上訴人丙○○、丁○○等人於保證書、或借據、或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金德公司除分別支付至7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5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本息。被上訴人乃對訴外人金德公司、黃竹嘉及上訴人丙○○、丁○○等人向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4524號、本院以74年度上字第185號達成和解確定在卷。被上訴人始於76年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76年度執字第5681號對訴外人金德公司、黃竹嘉及上訴人丙○○、丁○○等人強制執行,於77年12月9日受償120,892元數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則由原審法院發給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嗣於87年初再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執字第1606號強制執行,於87年3月18日受償5,320元,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又於94年5月3日再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4年執字第2081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73年度訴字第452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74年度上字第185號和解筆錄、保證書及原審法院78年2月18日所核發南院執清字第6108號債權憑證等各1份、借據2紙、約定書5紙為證。而上開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債權憑證等均載明上訴人二人為當事人,再由該債權憑證,及本院核閱所調上開94年執字第20811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知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列上訴人二人為執行債務人,亦即均為當事人無訛。則被上訴人於87年間縱有聲請強制執行僅向同為當事人之執行債務人黃周明珠受償部份債款,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13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歷次於法定請求期間,聲請強制執行,視同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二人,應堪認定。又債務人之財產乃係債權人之總擔保,於法定請求期間,債權人皆得取得執行名義,對之請求查封拍賣以為清償。因之,被上訴人於87年間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漏未對斯時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公寓房屋乙棟併聲請查封,迨至94年5月3日再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時,始聲請查封,於法並無不合。
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74年4月9日在本院74年度上字第185號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對上訴人等人分別於76、8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76年度執字第5681號、87年執字第1606號強制執行,每次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乃記明執行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則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視同時效中斷,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均未屆滿15年。即使被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87年執字第1606號強制執行,於87年3月18日僅向同為當事人之執行債務人黃周明珠受償部份債款5,320元,有上開債權憑證載明可稽,尚須算至102年3月18日始屆滿15年之時效完成。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為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之規定,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命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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