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等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5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30日,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23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虹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