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告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第1889號、第1891號、第1892號、第1893號、第1894號、第1895號、第1896號、第1897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第1903號、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經與竊盜等案件之殘刑11月8日接續執行」為「經與竊盜等案件之殘刑11月8日及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號)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為「東明社會住宅總幹事 陳宏源 」。
2.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時間為「111年5月19日7時許」。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時間為「111年6月20日17時許至翌日8時許之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23日( 黃林美香 000-000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6月14日(000-0000號機車尋獲案)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及被告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9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編號19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行竊,結果並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19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送監與其他案件之殘刑11月8日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9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部分係因竊盜案件受刑(即前述之殘刑11月8日部分),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12巷內尋獲該次竊得之機車,並發還給被害人CHRISTOPHERJOHNCARNEY等情(參見起訴書附表13所示),有被告與該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陳宗興涉機車(000-0000)竊盜案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15651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39頁、第49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該次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該次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被告該次犯罪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111年間即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犯罪動機,部分係為圖溫飽,部分則係作為代步工具(111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13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水溝蓋部分,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間接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行竊所得多為使用已久之機車或鐵鋁管蓋,價值均甚有限,部分並已尋獲並發還給被害人,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拘役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如上所述,被告共犯19罪,所宣告之刑則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分別按上開刑種合併定其執行刑,而此項定刑過程在裁量上有別於前述對個別犯罪之量刑,非但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應斟酌被告各個犯罪之間有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聯性,以避免重複或過度評價,此外,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遞增,故亦需一併審酌其因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反社會性,及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之竊盜犯行,衡情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所致,是以,若單純將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其人格與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爰參酌上情,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8、9、14、17、19所示之財物,及編號10之安全帽、編號11之現金、編號13之雨衣與安全帽,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各個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得 劉怡君 之機車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業已停回原處,嗣係經劉怡君同意交由警方採證(111年度偵字第12091號卷第13頁、第22頁),所竊得之其餘機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鐵管則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在卷可憑(附表編號4見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第35頁,編號7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第53頁,編號10見111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第47頁,編號11見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第21頁,編號12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第47頁,編號13見111年度偵字第15651號卷第59頁,編號15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4號卷第39頁,編號16見11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第37頁,編號18見111年度偵字第17265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組係被告所拾獲之物(111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0頁),非其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111年3月25日,竊 李振揚 之鋁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宗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25日,竊取 林欽福 之鋁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宗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窗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31日,竊取三力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桿器壹個、下桿器壹個、套管上接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1日,竊取 邱建源 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4月21日,竊取劉怡君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4月21日,竊取 江宜修 保管之消防栓送水口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栓送水口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4月22日,竊取 林政緯 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4月27日,竊取 陳淑芬 保管之消防送水口金屬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送水口金屬環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5月11日,竊取陳宏源保管之消防採水孔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採水孔蓋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5月16日,竊取 鄭郡柔 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5月19日,竊取 王金壽 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6月3日,竊取黃林美香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6月10日,竊取CHRISTOPHERJOHNCARNEY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6月18日,竊取 王閔弘 之鐵板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竊取 林珈竹 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6月23日,竊取固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機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6月25日,竊取 陳信傑 之鐵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6月27日,竊取陳信傑之鐵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1年6月28日,竊取 廖錦鴻 保管之水溝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宗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