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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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宏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9號、第108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4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宏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包含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之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公共運輸定期票及儲值餘額新臺幣拾壹元)、悠遊聯名卡壹張、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載「9時56分」更正為「10時9分」。

 ⒉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備註欄⒈所載「悠遊聯名卡內餘額共239,被告持之消費僅不罰後行為」補充為「悠遊聯名卡內餘額共239元,被告於111年2月20日23時55分、57分許持之消費87元、145元僅不罰後行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怡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112年1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周宏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侵占本案悠遊聯名卡後,持以消費新臺幣(下同)87元、145元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至於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消費行為,則係透過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於本案悠遊聯名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在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進行自動加值後,折抵消費款項,被告因而獲得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侵占本案悠遊聯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持卡感應交易及自動加值消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至23部分,則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卡自動加值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多次自動加值後進行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悠遊聯名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 葉和甄陳品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宏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侵占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號,包含價值1,280元之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公共運輸定期票、儲值餘額11元)、悠遊聯名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地點消費而獲得價值1萬495元之財產上利益與190元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周宏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送達嘉義縣○○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拾獲葉和甄所遺失之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0,下稱悠遊卡,內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公共運輸定期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及儲值餘額11元)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葉和甄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石捷店外某處,拾獲陳品蓉向玉山銀行所申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且知悉該等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或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至各該便利商店,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或經由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刷卡或加值消費之人消費,並藉此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獲取財物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萬68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品蓉發覺悠遊聯名卡遺失且遭人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和甄、陳品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和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占、詐欺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身分比對圖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侵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電子發票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明細、信用卡附加悠遊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5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陳品蓉遺失之悠遊聯名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小額消費感應免簽名及自動加值之方式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甚而在卡片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持卡人在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不過動用該信用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金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時,則係從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單純使用悠遊卡內已儲值金額消費,與自動加值,兩者在刑法上之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費已有金額)而言,僅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上開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被告係藉持卡行為,使用持卡人信用,透過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持卡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得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而應評價認被告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在餘額不足時,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以便消費,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加值金,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均屬其自動加值犯罪後免於支付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周宏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得財物或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陳品蓉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二)侵占遺失物及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交易內容模式

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2

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37分

統一超商

500

自動加值

3

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2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4

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56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5

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13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石牌站

500

自動加值

6

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18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7

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8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石牌站

500

自動加值

8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31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中山站

500

自動加值

9

111年2月24日凌晨2時18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10

111年2月24日晚間10時9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1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25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石牌站

500

自動加值

12

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3

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59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4

111年2月26日晚間6時39分

統一超商-鑫越門市

500

自動加值

15

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44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6

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2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中山站

500

自動加值

17

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5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士林站

500

自動加值

18

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6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中山站

500

自動加值

19

111年2月28日凌晨2時35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20

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58分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190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1

111年3月1日凌晨0時50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22

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1分

50嵐(三和店)

500

自動加值

23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28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加值總金額:1萬1,190元

1.被告拾獲上開悠遊聯名卡時,悠遊聯名卡內餘額共239,被告持之消費僅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行為評價內。

2.被告拾獲後至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11分為警查獲時,共加值22次,現場交易(即感應式刷卡)1次,遭查獲時上開悠遊聯名卡餘額505元,其詐欺及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金額共計:11190元-505元=10685元

3.被告加值後,於加值餘款內持之消費,亦僅為不罰之後行為,已在詐欺行為評價內。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周宏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69、10807號。

㈡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周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石捷店外某處,拾獲陳品蓉向玉山銀行所申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且知悉該等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另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可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或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至各該便利商店,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或經由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刷卡或加值消費之人消費,並藉此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獲取財物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萬68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品蓉發覺悠遊聯名卡遺失且遭人盜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周宏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和甄之指述、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品蓉之指訴;

㈢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身分比對圖8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電子發票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明細、信用卡附加悠遊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513號函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11月  18日

書記官黃柏睿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交易內容模式

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2

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37分

統一超商

500

自動加值

3

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2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4

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56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5

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13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石牌站

500

自動加值

6

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18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7

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8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石牌站

500

自動加值

8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31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中山站

500

自動加值

9

111年2月24日凌晨2時18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10

111年2月24日晚間10時9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1

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25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石牌站

500

自動加值

12

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3

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59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4

111年2月26日晚間6時39分

統一超商-鑫越門市

500

自動加值

15

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44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16

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2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中山站

500

自動加值

17

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5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士林站

500

自動加值

18

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6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中山站

500

自動加值

19

111年2月28日凌晨2時35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20

111年2月28日晚間8時58分

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

190

現場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1

111年3月1日凌晨0時50分

捷安特腳踏車

500

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22

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1分

50嵐(三和店)

500

自動加值

23

111年3月1日晚間9時28分

悠遊卡簡易型自動加值台北車站

500

自動加值

加值總金額:1萬1,190元

1.被告拾獲上開悠遊聯名卡時,悠遊聯名卡內餘額共239元,被告持之消費僅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行為評價內。

2.被告拾獲後至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11分為警查獲時,共加值22次,現場交易(即感應式刷卡)1次,遭查獲時上開悠遊聯名卡餘額505元,其詐欺及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金額共計:11190元-505元=10685元

3.被告加值後,於加值餘款內持之消費,亦僅為不罰之後行為,已在詐欺行為評價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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