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 被告 藍清智
藍有田 藍元鴻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蘇千祿 上列上訴人等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亦明。再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該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自訴被告藍清智、藍有田、藍元鴻、蘇千祿背信案件,自訴人2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原雖曾委任 林瑞富 律師為代理人,惟林瑞富律師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考,是自訴人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程序有所未備,本院遂於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23日合法送達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2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應將原實體判決撤銷改判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