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67號原告 余賢桄
謝美慧 謝明周 陳亦潔 陳亦湘 程毓純 梁滌康 黃姿蓉 謝明英 羅楷雄 管湘儀 吳佩怡 簡舶宇 羅伊珍 邱張遙 吳玉氣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林夢珍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3人明知未進行投資圈購作業,自民國100年7月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等犯意,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作為掩護,並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夢珍等為業務人員,負責對外假藉圈購未上市、 櫃公司 股票之名義招攬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雙盈公司簽約購買未上市、櫃股票,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渠等係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0-62頁),並於104年8月19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個人之私權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遭侵害,屬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