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提供」前,補充「接續」。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扣得」,補充更正為「扣得供賭博用」。
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6
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張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張碧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碧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
3年6月間起至103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申設之室內電話、傳真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張碧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碧珍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長達2月餘,情節非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23055號被告張碧珍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涉嫌賭博罪嫌,警方已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由張碧珍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2種,約定賭客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從01到49等號碼簽注,如簽中「2星」(即對中2個號碼)即可得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對中3個號碼)即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張碧珍則從中抽取3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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