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在其搭乘由臺中市○○區○○○區○○○○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9時許,在其友人 李文正 所駕駛並停放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警方因追查另案毒品交易案件,於10
2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當場在車內查獲張雅淨、李文正2人,經採集張雅淨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嗣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李文正,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文正遭被告張雅淨供出為其毒品來源前,業經警方於102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街口同步查獲被告張雅淨、李文正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得憑,足見李文正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破獲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是被告就指認上手李文正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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