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安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見 施定玉施松逸 2人所共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房屋(下稱A屋)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於當時無固定居所,遂進入
A屋居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3年
1月17日21時39分許,陳瑞安於A屋中間臥室內為供照明而點燃蠟燭,其原應注意使用蠟燭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如將蠟燭點燃後放置於木桌附近,稍有不慎極易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而將點燃之蠟燭插放於泡棉上後,靠置於該臥室之北側木桌旁,嗣因該蠟燭燭火引燃泡棉並延燒至該木桌、臥室內之窗戶、棉被等物品,進而使A屋磚瓦屋頂中間受燒掉落,支撐屋頂之木質橫樑亦受燒碳化而燒燬。嗣因附近民眾發現A屋失火,報警處理,警偕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救援,且由現場知民眾告知A屋失火當時有一男子自該屋走出後步往附近之太平區運動場,警員遂前往該運動場並發現陳瑞安,經將陳瑞安帶往警局進行詢問,陳瑞安始坦認其於A屋內使用蠟燭不慎導致A屋失火等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 甘乃文林慶皇 、周志鴻、 黃瑞助 ,及被害人施定玉、施松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頁及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施松逸所出具之委託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62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則指現時非處於供人使用之狀態者,如新建尚未有人居住,或破舊關閉之房屋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A屋為被害人施定玉、施松逸2人所共有,且A屋自80幾年迄今無人居住乙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被害人施松逸亦供稱:A屋只有伊姊姊住過,後來搬家後,有承租給別人一段時間可是因為房屋老舊,怕有意外發生就不租了,自從921地震後,就沒人居住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A屋乃他人所有,且該屋於使用之功能上原本係供人居住在內之場所無疑。另觀之卷附A屋照片(見偵卷第52至58頁),可看出A屋係固定之磚造房舍,於失火前,原為上有屋頂、周有門壁等可供出入及遮風蔽雨之用,屋內亦有抽水馬桶等設備,被告亦供稱伊係將蠟燭點燃放置於屋內之木桌旁等語(見警卷被告於103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第2頁),可知A屋內並有木桌可供存放物品使用;又卷附A屋之配置圖(見偵卷第50、51頁),亦可看出A屋分配有廁所、廚房、臥室、客廳等適合供人作息之空間,是A屋為足以供遮風蔽雨、定著於土地上,並適合供人作息,僅A屋現時即本件案發時因係老舊房屋而處於現非供人住居使用之狀態。基上,A屋屬他人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乙情應可認定。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開判例雖係針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立論,然於同法第174條所稱「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本件被告失火燒燬之A屋(按被告本案所為之失火行為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另詳下述)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於其為本案行為當時雖有被告單獨居住在內,別無他人在內,此經證人甘乃文、施定玉、施松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證人甘乃文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自承,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失火所燒燬之A屋,仍應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A屋因被告失火燃燒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燃燒後之狀況為:「...災後,鳥瞰災戶磚瓦屋頂中間受燒掉落,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勘查中間屋頂磚瓦燒損掉落,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中間臥室上方支撐屋頂木質橫樑燒細程度較為嚴重...勘查災戶中間臥室...屋頂磚瓦受燒掉落地面破碎,呈愈往北側受燒破碎程度愈嚴重...」、「(三)清理復原臺中市○○區○○里○○路○○○號,中間臥室地面堆滿上方屋頂燒損掉落破碎之磚瓦,北側牆面低處有嚴重燒損變色跡象....」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復以卷附之A屋燃燒後之照片(見偵卷第52至56頁),可看出A屋之屋頂因被告失火燃燒,導致該屋屋頂之磚瓦大面積掉落、破碎,屋頂之木質橫樑亦有多處因燃燒而出現毀壞、掉落之情狀,是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業已燒燬A屋之屋頂此等屬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使該屋喪失本身之主要效用,是被告之前開失火行為,已達燒燬之程度而為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語(然於犯罪事實欄卻同時另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惟均為同條項所規定之罪,且社會基本事實亦無二致,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A屋內之木桌、棉被等其他物品,仍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另證人施定玉、施松逸證稱A屋為其2人所共有等語,雖A屋之財產所有人數縱有2人,仍僅論被告以一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因使用蠟燭不慎引起火災,燒燬被害人施定玉、施松逸所共有之A屋,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產損害,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2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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