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衍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衍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6公克、驗前淨重0.5116公克、驗餘淨重0.5103公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相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及補充理由:「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16公克、驗餘淨重0.510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 陳明其 為國小畢業,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弟妹,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從事CNC車床,月入新臺幣4、5萬元,因朋友的關係,出社會就接觸到毒品,回去後還是會遇到這些朋友,因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03公克),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林衍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銀元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30分鐘後,在上址,再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6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衍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另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102年4月26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加以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