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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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遭到刑求,警訊筆錄之內容,係在違反自由意思之情況下所為。承辦警員雖到庭否認刑求,因涉及其刑責問題,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原審未傳訊證人 陳加寶 ,亦未調取警訊錄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辯稱,案發時從事輕鋼架工作,並非以搶奪為常業。又上訴人因缺乏親情溫暖,且失業、無經濟來源,致一時失慮沾染吸毒惡習、生活困頓。上訴人雖有多次搶奪犯行,但非以搶奪維生,原判決論以常業搶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除有前揭因素外,復無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意,不無可憫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被害人 謝志明 等二十七人在警訊時之指訴;證人 林文容 等人之指證;承辦警員 林國川葉翰璋李志慶 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風衣、機車鑰匙等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因缺乏收入,為供應生活費及購買毒品所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竊盜及常業搶奪之犯意,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四次,下稱附表一)以供搶奪時使用,再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或單獨一人、或夥同 蔡宗倫 (另案處理)騎乘竊得之機車、或夥同陳加寶騎乘HTY|五四○號機車,趁他人不備之際,徒手從後方搶奪他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三次(下稱附表二)。所竊得之機車,於使用後棄置。所搶得之財物,其中皮包等雜物予以丟棄;行動電話出賣或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容、柯淑樺、 楊再成鍾得成 等人;金錢則供生活花用及購買毒品,而賴搶奪維生。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皮包一個(即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查獲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即附表二編號六之事實)。其後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起出部分贓車之車牌、車身;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地下室,查獲 簡淑錦 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皮夾等物;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名流賓館八一六房之浴室天花板夾層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證件、金融卡、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另又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三頂、風衣一件及機車鑰匙十支。⑵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證人林文容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及安全帽、風衣、機車鑰匙等扣案可資證明。⑶上訴人雖辯稱犯罪期間,有從事輕鋼架工作,並非專以搶奪為業。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坦承:「被告在無住所無收入,又覓不著工作的絕境下生起歹念,故鋌而走險行搶。……第一次行搶時即遭警逮捕,……在百思生計不得其法後,再生歹念,陸續在台北縣的三重市、蘆洲市、新莊市、土城市等地犯下多起機車搶奪案」,足證上訴人於犯罪時,並無其他足以賴以維持生計之工作,而恃搶奪維生,再參以上訴人搶奪之次數頻繁,期間接近半年,益見其係以搶奪為常業。至於上訴人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為犯搶奪罪之交通工具,即非恃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竊盜部分為連續犯,非常業犯。⑷上訴人雖辯稱:警訊時遭到刑求。惟經傳訊承辦警員林國川、葉翰璋、李志慶結果,上訴人係於行搶後,當場被捕獲,且在其藏匿之地點查獲大量贓物,再依贓物上之資料找到被害人,始依據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供述,製作筆錄。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贓證物資料,三者互核相符,並無不法取供情事。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始終承認犯罪,不曾為警訊刑求之抗辯(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先後二次供述,警訊實在,無刑求情事,見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三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因認上訴人確有常業搶奪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警訊時遭到刑求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意旨雖仍以:警訊時遭到刑求,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陳加寶,亦未調取警訊錄音,執為指摘。惟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等、證人等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及上訴人所有之犯罪工具安全帽、風衣、機車鑰匙等,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面,理由);並在附表一、二之歷次犯罪事實,逐一敘明上訴人在原審之何次期日,所為自白之出處(見原判決第十五至三十面,各面之最下欄),並未以警訊時之供述,採為證據。則原審是否再傳訊陳加寶,或調取警訊錄音,要與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於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關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僅為量刑之標準,並非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因沾染吸毒惡習、生活困頓,而為搶奪,更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無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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