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命補繳,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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