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