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薪資之保全處分、(二)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93號對於債務人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三)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93號對聲請人薪資所得之強制執行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而就聲請「保全其薪資」、「限制其履行債務」部分,查前者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將因此喪失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本件聲請之目的。而後者則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上開聲請,實有誤解。另請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惟查: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如循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得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參與分配,倘債權人未積極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而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利弊得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尚不得為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受償之權益。由是,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