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峯熠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0號、第1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峯熠關於竊盜罪部分(四罪),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峯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潘峯熠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㈡惟被告潘峯熠所犯之如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竊盜罪(
共4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潘峯熠前開竊盜罪(4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潘峯熠所犯之搶奪罪(3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