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陳彥勳
陳鴻儀 陳鍾秋玉 陳思余 陳詩儒 陳信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月霞 相對人 林汶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63萬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70,255元,惟抗告人從未否認相對人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裁定遽以463萬元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顯有不公;再者,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庭呈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故自相對人於105年7月28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又4日,租金合計為195,667元,此方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以此基準計算,應為3,150元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主文第1至5項,乃判決:⑴確認抗告人陳彥勳及抗
告人陳鍾秋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⑵抗告人陳彥勳及抗告人陳鴻儀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付相對人;⑶前項遷出交付房屋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⑷抗告人陳鴻儀、陳思余、陳詩儒、陳信呈、楊月霞應辦理將其戶籍自第一項所示房屋遷出之登記;⑸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乃對系爭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有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64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105年7月
28日起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之日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195,667元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惟查系爭判決
主文包含命抗告人陳彥勳、陳鴻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依首引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以價額較高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惟查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額為207萬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3日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之總價463萬元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有不當;另依訴訟標的價額207萬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32,239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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