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國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魏國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係寄至南投市○○路○○○巷○○號之處所,由抗告人母親收取,抗告人母親未曾受教育,沒有讀書,對於郵差送來之文件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抗告人又在外地工作,需數日才會回家,本件判決書抗告人是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才收到,知其判決內容,並於106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載明上訴理由,依此計算並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傳訊證人到院可明,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明察,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
11月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宣示判決,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後,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抗告人母親)代簽抗告人姓名後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49頁、第51頁),原裁定雖誤認上開送達證書「魏國輝」之字樣為抗告人親簽,惟觀諸送達證書上「魏國輝」之簽名式樣(見原審影卷第49頁),顯與抗告人於原審10
6年10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影卷第33頁)不同,足認非由抗告人所親簽領;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指稱係由其母代領,故認係由其母代簽抗告人姓名「魏國輝」後收受,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母未曾受教育,沒有讀書,不知郵差送
來之文件為何,且其離家工作,需數日才會回家云云。惟按所謂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不以有受高等教育為限,對通常一般之事物有分辨是非善惡,理解意思之能力者,即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查抗告人之母係小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抗告人謂其母親未受教育、沒有讀書乙情,應無足採。抗告人之母既具有一般基本教育程度,為具有普通常識且能理解代抗告人收受信件意義,自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無疑。況目前電話及網路之通訊連繫發達,抗告人雖離家在外工作,依目前之科技並無不能連繫之情形,自難因抗告人離家在外工作,由同居人代收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原判決於106年11月14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之住
所,雖未會晤抗告人而由其母代簽抗告人姓名收受,依上開說明,自生送達之效力,而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4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亦無因故而應停止上班之情,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影卷第5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抗告意旨認其於同年月28日提出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認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原審判決,雖有未洽,惟原審所為上訴已逾期之認定並無違誤,於結論既無二致,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審裁定必要,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