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王惠恂 相對人 王瓊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這家人背了幾十年的債,如今朋友寄伊的錢花光了,全家人都欠伊,該負擔的不負責,該出的醫療、扶養一切應支出的不支出,還欺矇拐騙、偷、盜、搶,還要將伊滅口,請參閱王惠恂臉書。 王采紅 在賴罵伊將地址遷到她臺南婆家,要分割伊買的日月潭的地,伊才到法院查,原來王瓊英故意不讓伊參與,她知道伊的住屋已不堪住人,也曾到伊義子家找伊,卻將地址寫錯,致伊收不到法院公文。伊多次送件都有寫南投市○○街,有送了一些證明,希望能阻止分割,8月底的出庭改成了9月21日,只有伊一人出庭,在開庭時均沒針對伊的訴求調查,只問來的人說有沒有意見,大家聽伊說:伊要要回伊買在父親名下的地,伊問王采紅說:沒意見是什麼意思,她說:分,伊就罵她欠伊一百多萬未還,她就說她的要給伊。其他 王至平 又說法官我沒有意見,王文束也說沒有意見,結果令人失望。一直等不到判決書,才在民國106年12月5日前多次跑到法院詢問,直至106年12月5日才知判決已下來,伊聲明上訴,未接到判決書,書記官告訴伊已寄到三峽戶籍地和寄收處,並要伊等收補發,伊等了兩天後收到補發公文後,就到三峽寄存代收處,他們說已退回,伊又到處尋訪證人還原真相,因遇寒流來襲得了重感冒,只得在朋友家調養。回中興後107年1月19日星期五收到法院公文,107年1月21日因伊問代收人,他說郵差不肯讓他代收,因此伊才到府西派出所領取公文,107年1月25日伊到法院打電話請教書記官,將這情形告知她,她告訴伊要針對這事提出抗告,因此今日伊又來法院。敬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大人注意此謀財害命、祖靈不安的事件,懇請莫再使善良百姓勞神傷財,損筋蝕骨,疲於奔命,又擔心被滅口,民女死不足惜,就怕辜負了所有對伊雪中送炭的善心親友了,不勝感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不服106年11月13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並於106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依抗告人於106年12月5日所具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587頁)所 陳報之 居住所南投縣○○市○○街○○號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106年12月12日寄存於府西派出所,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抗告人逾期迄107年1月10日仍未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1頁、第595頁、第625至631頁)。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15日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係針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內容不服;另部分則陳述抗告人收受判決及裁定之過程及日期,惟抗告人既已於106年12月5日先行具狀聲明上訴,並最遲於106年12月7日即收受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此有聲明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7頁、第597頁),再參酌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命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該裁定所載送達之地址亦係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南投縣○○市○○街○○號」,並依該址於106年12月12日為寄存送達,足認原審法院所為之送達過程,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補正裁定繳納系爭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