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培元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56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係程序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對象,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