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起訴,迄98年1月間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因去年12月遭公司裁員,情緒低落,始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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