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戒除酒癮之治療及禁止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犯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真心悔過,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上訴人酒癮成性,再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原諒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考量被告之家暴行為多發生於飲酒之後,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有經常性飲酒之習慣,爰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施以戒癮治療,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遵守禁止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