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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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紀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因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聲請狀末僅以打字方式列具狀人紀秉宏,撰狀人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並未經羈押中之被告紀秉宏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僅蓋有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之印章,此有刑事聲請具保狀可稽,且依狀旨所載內容「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又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故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全件充為附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紀秉宏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紀秉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紀秉宏有期徒刑3年7月,足見被告紀秉宏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紀秉宏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紀秉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紀秉宏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紀秉宏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狀內所述諸節,均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另本院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本件被告羈押之事由,且由經驗法則論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因有固定之住居所,並與女友論及婚嫁,女友已懷有身孕,亟賴被告出面辦理婚事,即無逃亡之虞,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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