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82號原告 王綉惠 被告 盧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8,235.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563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即2樓之地板)修護至不漏水為止,並予以粉刷,以及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1,000,000.元。經原告陳明上開修復費用需新臺幣368,235.元,合計為1,368,235.元;亦即本件原告訴之利益至少有1,368,23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68,235.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68,23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