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告 周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全功能學習百科」、「世紀萬象探索系列」、「MYVOICE行動學習二代光筆英語系」等書籍及影音光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100元,兩造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頭期款為1,870元,其餘價款自98年9月起至100年1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87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尚欠54,230元未給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0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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