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當時生病中,藥物中是否含有何成份也不懂,況且現在代謝能力也很差,也在服藥中,地上撿到的就是佐證,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就要勒戒?雖然10年前有犯意,但10年了,是否可易科罰金或勞動的機會,請讓我有機會免於勒戒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敍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得重新審理之原因,本院亦不得逕以該條規定重新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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