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 邱秋芬 被告 邱志明 上到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因被告有固定之住所與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罹患精神病,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而以:伊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置辯,然經被害人 江瑞文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劉珀彰 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甫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於99年11月間犯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嗣於本院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犯本案即於99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持水果刀喝令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被害人江瑞文交付錢財,復曾於99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持水果刀喝令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之被害人 林成才 交付錢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90164485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就該案雖亦以:伊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置辯,然經被害人林成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短1日內即犯前開2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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