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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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聲觀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 孫建安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在臺東縣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其於96年4月19日經警採取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總表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入監前之96年3月初,已自動參加地檢署辦理之戒毒替代療法;且抗告人入監近2月,已遠離毒品而達克制毒癮之境;又抗告人祖母現住院中,抗告人憂心如焚,請能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曾於88年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畢,並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為不起訴之處分(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案勒戒已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得免除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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