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聲明人 張良傳
張益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 張師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6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張師傳之兄弟,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亡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62號案卷經核無訛,勘認屬實。聲明人雖於99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聲明人等原與第2順序之繼承人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462號案辦理拋棄繼承,惟前揭聲請聲明人等未獲本院准予備查,又未受本院通知上開情事,致聲明人等吳以為既與父母一同聲請,應已獲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今於99年11月間收受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存證信函始知繼承權仍未拋棄。為此,爰請本院自聲明人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聲明人等知悉得繼承之時點云云。然查,聲明人等雖於本院96年度繼字第462號案卷聲明拋棄繼承,惟因聲明人等為後順序之繼承人,經本院以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拋棄繼承確定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等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與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明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又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聲明人等,此有聲明人等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人等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故聲明人等早於96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裁定時即已知悉渠等為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現竟遲至99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與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