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0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陳 沈思瑋
兼法定代理人  沈添進
法定代理人   陳林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 陳沈思瑋 前就讀南強工商時邀同被告沈添進、訴外
人陳林嘉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陳沈思瑋於各學期向原告借款1筆,共計
33,925元,並約定被告陳沈思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
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陳沈思瑋自100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33,925元,
而被告陳沈思瑋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
被告沈添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資
料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被告陳沈思瑋已在
去年12月入伍,是否等其服完兵役再還等語。惟依卷附系爭放款
借據第4條第6款之約定,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前、後
,如有服義務兵役之事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原告,提出
償還期間起算日延後之申請,但有逾原訂應繳款期限而尚未繳納
之本息時,則應先還清已到期本息、違約金後始得申請將未到期
本息順延至服完義務兵役之次日起繼續償還,借款人如未於上述
通知,則應依原訂償還期日還本付息,是以被告陳沈思瑋於服義
務兵役前既未檢附證明文件通知原告,並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及
繳清已到期之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陳沈思瑋仍應依原訂
償還期日償還本息,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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