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231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
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18日止,尚有
新臺幣51,59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
44,0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99
元,及其中44,022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從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
用卡使用,原告應就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曾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
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有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並以前詞置辯,揭諸前開條文,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
請人簽名欄上「徐展」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後,其劃鋒、
字形、筆跡均有出入,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徐展」之
簽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簽,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51,599元及其中本金44,022元自95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
99元及其中44,022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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