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7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翁靖雯 被詐取新臺幣23,983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