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6行:「於102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於102年8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之記載;另倒數第2行:「拘獲莊佳興」應補充更正為:「拘獲莊佳興,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莊佳興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檢體編號:494號」應更正為:「原始編號:494號」之記載,再證據部分應刪除:「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8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被告莊佳興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與其另犯竊盜案件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
974號、95年度簡字第7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5月15日,於96年10月22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一案);於97年間,因竊盜、竊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2月、3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晚間
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8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拘獲莊佳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佳興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94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佳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