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高美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高公 (男,日據時代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郡望安庄○○二千四十三番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公於中華民國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高公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高福來 (民國前四年0月00日生)為失蹤人高公(男,日據時代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郡望安○○垵二千四十三番地。由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所能提供關於高公之戶籍之記載以觀,亦僅及於高公原為高雄州○○郡望安○○垵二千四十三番地之戶主,大正9年4月5日失蹤,由聲請人之父高福來相續為戶主,並無失蹤人高公之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然既有姓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即可特定高公該人,先予敘明)之弟,高
公於民國9年(即大正9年)4月5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93年,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4月8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查失蹤人高公為聲請人之伯父,高公於民國9年4月5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二、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即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自民國9年4月5日失蹤,計至民國19年4月5日失蹤屆滿10年,依據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民國19年4月5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依靚